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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系列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服务保障“双区联动”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 2023-12-19 来源:锅炉系列

产品详情

  1.咪咕诉安徽联通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IPTV平台未经许可接入体育赛事直播构成侵权‍‍‍‍‍‍‍‍‍‍‍‍‍‍‍‍‍

  2.分装、灌装克鲁勃润滑油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影响商品品质的正品分装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4.“南翔”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商品商标超核定范围使用构成侵权

  5.新百伦运动鞋与纽巴伦运动鞋字母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注册商标侵害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6.腾讯公司诉祈福公司组织刷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网络站点平台组织虚假交易构成帮助他人虚假宣传

  7.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保全案——对即发侵犯权利的行为可作出诉前禁令

  8.腾讯公司与北笙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破坏游戏运营机制可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9.张某、邱某侵犯网上培训平台题库著作权罪案——网络题库类汇编作品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保护的作品类型

  10.丁某等假冒“KIWI”鞋油注册商标罪案——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海关出口环节被查获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1.咪咕诉安徽联通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IPTV平台未经许可接入体育赛事直播构成侵权

  在音视频传播形式和渠道多样化发展、版权属性不断细分的今天,直播频道与单项版权内容、信号与作品之间的冲突日益突显:一方面,IPTV经营者系从IPTV中央集成播控总平台处获得整频道转播的权利;另一方面,直播频道的内容也包含版权内容,不少还是独家版权内容。当播出的单项版权内容未获得相应的权利许可时,IPTV经营者并不能从播出内容侵权中“独善其身”,“整频道播出”也不是免责金牌。本案系针对没有经过授权在IPTV平台接入直播频道进行体育赛事直播行为侵权认定的全国首例判决,对体育赛事独创性认定、著作权归属、先后授权情况下的界限厘清、IPTV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认定等问题进行了有益的认定和探索,对进一步规范体育赛事在IPTV等新媒体端口的传播具有重大意义。本案获评2021年度AIPPI中国分会版权十大热点案件、2021中国新文娱十大影响力案例,《中国知识产权报》、知产力等均对本案进行报道宣传。

  中国排球协会在《中国排球协会章程》明确了其作为排超赛事主办方拥有通过电视或广播对排超赛事进行直播和录播的播放权。2019-2020排超赛事相关知识产权的使用及许可第三方再使用的权利经历了从排协—体育之窗—排球之窗层层授权的过程。2018年1月18日排球之窗将联赛全部全媒体权利、维权权利等在中国地区独占性授权给咪咕公司,特别明确了全媒体的授权包括了IPTV。2020年10月20日,排球之窗出具《权利确认函》,再次强调了2018年1月18日对咪咕公司的授权是独家的,包括IPTV。排球之窗、中视体育于2019年11月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鉴于”部分载明排球之窗拥有2016-2021中国排球超级联赛五个赛季的完整知识产权。协议同时约定,排球之窗将其拥有的标的赛事版权中的卫视独家版权及央视新媒体播放权授予中视体育,对于央视新媒体播放权,协议表述为“即中央电视台相关新媒体、数字平台直播、延播、重播、点播权利”,未具体细化。该协议还约定,中视体育负责制作并播出部分场次。2019年12月14日,在被告经营的IPTV平台的“CCTV5+体育赛事”频道直播了“2019-2020中国女子排球超级联赛第二阶段第九轮-辽宁华君VS天津渤海银行”比赛(以下简称涉案赛事)。咪咕公司遂起诉被告在其经营的IPTV平台上擅自向公众提供涉案赛事的网络直播服务构成侵害其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要求被告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被告不认可涉案赛事节目构成作品,即使构成作品,其制作方中视体育也因受托制作时未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而成为著作权人,且涉案赛事在IPTV平台上的播出正是中视体育行使其拥有的央视新媒体播放权,同时,被告在整一个完整的过程中仅负责信号传输和技术保障等基础电信服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赛事性质来看,涉案赛事在机位设置、同类场景的不同镜头表达方式、慢动作回放、特写镜头表达人物情绪、现场精彩镜头捕捉等各方面,都符合类电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从作品权利人来看,排球协会作为赛事主办方,在向下层层授权时,并未放弃自身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系涉案赛事的著作权人,否定了中视体育因制作赛事而成为著作权人的观点。从咪咕公司和中视体育先后获得排球之窗的授权情况去看,本案中,原告授权链条上游的排球之窗,在授权原告独占性享有包括IPTV平台播放权在内的全媒体权利之后,又授权被告的上级内容来源方中视体育卫视独家版权和央视新媒体播放权。由于央视新媒体播放权并非法定概念,合同中亦未对其进行细化和明确,故从排球之窗与中视体育之间《合作协议》的签订背景、约定内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履行行为进行解读,最终认定央视新媒体播放权在《合作协议》中的含义,并不包括IPTV平台播放权。从IPTV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认定来看,被告并非单纯负责IPTV信号传输,还负有开展市场营销和推广活动、向用户收取IPTV业务费用并进行分成等权利和义务,即使被告与案外人对播出内容侵权责任的承担有约定,也不能对抗原告。故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就其平台播出节目侵权的行为对外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2.分装、灌装克鲁勃润滑油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影响商品品质的正品分装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涉及正品分装行为的商标侵权判定及知识产权刑民衔接中的不同证明标准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商标具有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销售者自行将权利人商标使用在正品分装的商品上,以获取更多的利益,消费者亦依据商品上的商标来判断该商品是否来源于商标权人。因此,被告在分装商品上贴附权利人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而非善意的指示性使用。同时,商标还具有商品品质保证、广告宣传等衍生功能。当商品的品质保证功能受到破坏时,势必会对原告的商品及品牌声誉造成损害。因此损害商标品质保证功能的商品分装行为属于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具有不一样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而在民事诉讼中,能够准确的通过自认规则采信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因此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较民事案件更加严格。本案赔偿金额的确定未以刑事案件认定的26万余元为依据,而考虑被告自认的事实及其他相关证据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本案的处理对于正品分装销售行为的商标侵权判定及厘清知识产权刑民衔接中案件的事实认定与证明标准具有一定的价值。本案获评2021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原告经克鲁勃润滑剂慕尼黑欧洲两合公司授权取得克鲁勃系列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及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被告信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明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指使袁建国等人,将低价购入的另外的品牌润滑剂自行灌装至专门订制的容器内,并贴附印制有权利人注册商标的贴纸,再以正品“克鲁勃”品牌润滑剂的价格对外予以销售,从中非法获利。后邹明、袁建国被公安机关抓获。法院以邹明、袁建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此外,邹明还指使袁建国等公司员工,向他人定制小罐,将大罐正品克鲁勃润滑油分装成小罐润滑油,加贴自行委托印制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后予以销售。原告认为,被告的灌装、分装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立马停止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万元,及合理费用25万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灌装行为已经在另案刑事诉讼中进行了认定,并由有关人员承担了刑事责任。分装的润滑油系被告信裕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克鲁勃”品牌正品,涉案分装行为中的商标使用属于指示性合理使用,故分装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邹明、袁建国作为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邹明作为信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组织袁建国等人,将另外的品牌的低价润滑油灌装入定制的容器内,贴附自行印制的克鲁勃系列商标标识,灌装后假冒克鲁勃上海公司的克鲁勃品牌润滑油进行销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信裕公司将大桶正品克鲁勃润滑油分装成小桶销售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1.将正品分装后,转售者为了向购买者说明分装商品的出处,明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并促进商品的销售,将权利人商标使用在分装商品的新包装上,而购买者又通过包装上的商标来判断该商品是否来源于商标权人。因此,正品分装销售时贴附商标的行为完全满足商标性使用的条件,而不属于指示性使用。被控分装小罐上贴附商标的行为并非为说明、描述、指示商品的正当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2.法律赋予商标除了具有识别来源的原始功能外,还具有商品品质保证、广告宣传等衍生功能。涉案商品分装行为使权利人失去了对商品品质的控制,不能确保润滑油应当达到的洁净程度及保持润滑油原有的品质,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认可度和信赖度降低,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会损害原告的品牌声誉,破坏原告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3.被告信裕公司作为原告的经销商购买了正品克鲁勃润滑油,其产品来源合法。但信裕公司在将润滑油再次销售时,破坏了产品的包装,损害了产品的质量和商标权利人的信誉。因此,涉案分装行为不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故涉案润滑油分装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制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邹明是信裕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本人也热情参加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在整个侵犯权利的行为中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故邹明与信裕公司共同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应一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袁建国系信裕公司员工,根据邹明安排实施相关行为,且仅获得工资收益,并不参与利益分成,不应与信裕公司及邹明一同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故法院判决被告信裕公司、邹明连带赔偿原告克鲁勃上海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合理开支15万元。

  原告克鲁勃上海公司、被告信裕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刑事案件衍生的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在运用司法公权力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利的同时,依法支持商标权人提起的民事惩罚性赔偿之诉,一方面体现了对商标权利人在经济上的补偿性;另一方面体现了对恶意侵犯权利的行为人的惩罚性,对于实现知识产权民事责任的引导和预防功能具备极其重大意义。此外,本案对于刑事衍生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及计算方式亦具备极其重大指导意义。

  原告欧普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拥有欧普系列商标专用权。经长期宣传、使用,原告及其欧普系列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所经营网店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灯具,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前期侦查,于2020年4月将被告马庆生抓获,并当场查获大量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经调查,被告马庆生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案外人处购买无品牌灯具、配件及印制有假冒欧普注册商标标识的使用说明书、合格证等,自行贴标、包装后,在其经营的网店对外销售,经营额达476万余元,扣除刷单金额后实际非法经营额269万元。

  此外,被告还曾通过其实际经营的其他淘宝网店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于2019年6月发现后,对该店的名义经营者,即被告的父亲马邦提起诉讼,后马邦与原告以2万元和解并保证不再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撤诉。

  原告认为,被告在此次案发前已有过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并签署过协议保证不再侵权,但事后却仍然继续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具备主观恶意,且其经营规模较大,情节很严重,已涉嫌刑事犯罪,故诉请法院根据“被告的非法经营额×原告品牌毛利润率(或照明市场一般毛利润率)”确定基数,判令被告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即94.15万元(269万元×35%)×3=282.45万元,并承担原告为调查被告造假窝点支付的4万元调查费。被告马庆生辩称,其对事实无意见,但赔偿金额过高,其利润率远低于35%;400多万的金额里还包含了上一次民事诉讼的经营金额,当时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本案中不应重复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过高。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涉案欧普系列商标经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许可,在被诉侵权灯具上使用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对外销售,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认为,被告明知原告欧普品牌的知名度,仍然通过购买零配件、标识等进行组装的方式,大量生产假冒欧普品牌的灯具并在淘宝网店内销售,其在已被原告起诉过的情形下继续直接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被告马庆生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内以实施涉案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为业,非法经营额高达200余万元,已构成刑事犯罪,并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很严重情节,且其实际经营的店铺曾因销售假冒欧普品牌灯具被原告起诉,在与原告和解后,仍继续销售。同时,被告的侵犯权利的行为侵占了商标权利人的市场占有率,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给其带来严重损失,亦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恶意侵害原告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原告主张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原告认为,被告马庆生销售额为269万余元,其利润不明,故按照原告品牌毛利润率35%计算。以269万为基数,结合被告曾实施过相同侵犯权利的行为,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非法经营规模较大,情节很严重,已涉刑事犯罪,请求适用三倍的惩罚性赔偿,为282.45万元。法院认为,被告马庆生已就先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8万余元销售金额,与原告欧普公司以2万元达成和解,且由被告马庆生实际支付完毕,原告已就该部分侵犯权利的行为获得相应赔偿,在本案中不应重复审理。据此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应就其261万余元的侵权销售金额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此外,在被告销售获利确实无法查清的情形下,以原告品牌毛利润率35%计算,于法有据。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因同一侵犯权利的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考虑。被告马庆生主观过错大,侵权情节严重,但考虑到其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并依法追缴其违法来得到的,已受到一定的惩罚,故法院考虑原告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原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告的销售金额、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后果等因素,按照赔偿基数的2.5倍确定赔偿数额。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83,750元,合理开支2万元。

  4.“南翔”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商品商标超核定范围使用构成侵权

  本案系涉中华老字号“南翔”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在涉老字号案件的审理中,既要给予老字号企业充分的法律保护,又要尊重其历史传承与时代背景,平衡其中的利益关系。原告系“南翔”服务商标权利人,被告系“南翔”商品商标权利人。原、被告享有权利的商标长期共存,均获得“中华老字号”等荣誉,相关权利划分的历史与法律秩序已然形成,并被相关公众认可和接受。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共同维持“南翔”商标的良好形象及声誉,恪守权利界限,在各自商标核准的类别上进行使用,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被告作为“南翔”商品商标权人,明知原告服务商标的存在,却将与之相同、近似的标识用于门店经营、招商加盟中,构成对原告服务商标权的侵害。关于被告使用“始创清朝同治十年”“百年南翔”及相关传承历史等进行宣传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应在考虑双方形成和发展的历史、共存和使用的状态的基础之上,公平、合理地予以评判。原、被告均与南翔馒头的发源者日华轩有一定的渊源关系,又均对“南翔”品牌商誉作出贡献,不宜认定为虚假宣传。双方应善意共存、包容发展。本案受到社会广泛关注,中央电视台、人民网、东方网均作出报道。

  同治十年(1871年),南翔镇“日华轩”点心店店主黄明贤始创“南翔馒头”。光绪二十六年(1900年),曾在“日华轩”店学徒的吴翔昇至城隍庙开设“长兴楼”。后该店更名为“南翔馒头店”。建国后,南翔馒头店持续经营,并以此为基础成立海老城隍饮食(集团)经营服务公司,经改制更名为原告老城隍庙公司。南翔馒头店作为其内部单位继续经营,并于1994年注册第772405号“南翔”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餐馆服务,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0日。第772405号“南翔”商标于2006年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于2009年变更注册人名义至原告老城隍庙公司。原告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系原告老城隍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9年,原告老城隍庙公司将包含第772405号“南翔”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普通许可授权给原告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使用。

  吴家馆的小笼馒头源自南翔镇“日华轩”,于建国后更名为凤巢酒家,受嘉定县饮食服务公司主管。嘉定县饮食服务公司于1986年在第38类小笼包等商品上注册第260205号“南翔”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8月19日。后上海佳味速冻食品厂作为上海“94专项”项目成立并受让第260205号“南翔”商标,于1993年、1996年、1997年先后注册第640055号、第808760号、第1023475号“南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汤圆、小笼包等。二十世纪,佳味速冻食品厂注销,上述商标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被告南翔食品公司。2019年,被告南翔食品公司授权被告南翔餐饮公司使用上述“南翔”商品商标。

  两原告发现,两被告自2019年开始超出其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开展餐饮加盟业务,将“南翔”“南翔小笼”标识用于店招、店内装潢、海报、餐具等物品上。原告认为,该行为侵害其“南翔”服务商标专用权,并构成擅自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被告在招商加盟宣传中使用“始创清朝同治十年”“百年南翔”等字样的行为,亦构成虚假宣传。故两原告要求四被告立马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南翔食品公司、南翔餐饮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万元。

  四被告辩称,被告享有“南翔”商标权,亦被评为“中华老字号”。对外宣传内容亦属真实,不构成虚假宣传。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服务商标权的侵害,应注意区分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应用限制范围和权利边界。涉案店铺经营模式是基于特定消费者的购买要约而制作、提供食品,属于餐饮服务提供行为。被诉标识使用于店铺的店招、店内装潢、小票、海报、餐具上,用于指示餐饮经营者的服务来源。被告在从事与拥有“南翔”服务商标的原告相同的经营小笼包的餐饮服务中,对其商品商标的使用已超出该类别商标用于指示其商品来源的必要范围,逾越了商品商标的权利边界,并落入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服务商标的权利边界由此产生标识来源的效果,应认定在类别上构成相同。被告在餐饮服务特许加盟的招商展会、网站和微信公众号的宣传中对被诉标识的使用,同样产生标识服务来源的效果,亦构成相同类别。两被告在相同类别上使用相同、近似标识,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服务商标权的侵害。因已认定被诉标识的使用侵害了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两原告再行主张保护其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使用“始创清朝同治十年”“百年南翔”及相关传承历史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应在考虑双方的形成和发展史、字号与商标的共存现状基础之上,公平、合理地予以评判。原、被告均与南翔馒头的发源者日华轩有一定的渊源关系。双方均从事南翔小笼包的制作,对“南翔”品牌的商誉均作出贡献,并均获得“中华老字号”的荣誉。上述被诉行为不足以达到引人误解的程度,不宜认定为虚假宣传。

  综上,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停止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被告南翔食品公司、南翔餐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余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本案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经二审维持原判。

  5.新百伦运动鞋与纽巴伦运动鞋字母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注册商标侵害在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权益与注册商标权分属彼此独立的知识产权类型,可当作不同的民事权利(益)并存且分别作为提起侵权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涉案“”商品装潢中的“”字母即使被核准为注册商标,由于“”商品装潢还包括位置要素,与“”注册商标属于不同的权利客体,分别受不同的法律保护,在先“”商品装潢权益并不因在后“”注册商标权的产生而消亡或被吸收。

  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如果侵害了在先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益,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及诚实信用原则,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本案中,虽然纽巴伦公司就“”标识取得了注册商标权,但其在运动鞋两侧使用“”标识与新百伦公司使用的在先“”商品装潢构成近似,且其受让和使用“”标识存在主观过错,仍构成不正当竞争。

  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以下简称新平衡公司)是美国著名的运动制品生产商。其拥有的“New balance”品牌运动鞋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为保护其知识产权,新平衡公司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起陆续向我国商标局注册了“”“”“”等系列商标。各款“New balance”运动鞋共有的标志性设计,即在鞋两侧中央位置靠近鞋带处(以下简称鞋两侧)使用大写的英文字母“N”装潢。这一装潢已经与“New balance”运动鞋产品产生紧密联系,成为识别商品来源的首要标识。上述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已经由多个生效裁判文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在(2012)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26号案件终审判决书中,认定该案被告泉州市纽班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班伦公司)侵犯“New balance”运动鞋的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但纽班伦公司不仅没有履行判决,反而将第4236766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本案第一被告纽巴伦公司。纽巴伦公司大量生产、销售鞋两侧印有“(以下称斜杠N)”标识的运动鞋,侵犯新平衡公司有一定影响的鞋两侧N字母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原告经新平衡公司授权,在中国非独占使用新平衡公司上述系列商标以及“New balance”运动鞋特有包装装潢等进口、生产、包装或者安排生产、包装“New balance”运动鞋,并且经新平衡公司授权,有权单独对任何侵害上述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等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鉴于被告纽巴伦公司持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原告产品评价降低,商誉贬损,并给原告带来非常大损失。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求第一被告纽巴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万元。本案第二被告赵城鹏系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商,应承担对应停止侵权和赔偿相应的损失的责任。纽巴伦公司对赵城鹏的销售获利具有共同的故意,应当就赵城鹏的侵犯权利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纽巴伦公司辩称:被告合法享有997335号“”、第42367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纽巴伦公司在核准商品项目类别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权利的情形。

  被告赵城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赵城鹏经营的城鹏运动鞋店的所有货品都正当来源于纽巴伦公司,不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New balance”运动鞋两侧N字母装潢可当作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受到保护。1.“New balance”运动鞋具有较大的知名度。2.“New balance”运动鞋绝大多数鞋款均使用了在鞋两侧N装潢,该装潢包含两个要素:其一、位置要素即鞋两侧中央靠近鞋带处;其二、图形要素即“N”字母,该图形要素与原告的第5942394号“”商标图形一致。虽然视觉效果上仅为大写、加粗的N字母图形,显著性和识别性并不强,原本不具有固有标志识别特定商事主体或商品的含义,但是新平衡公司或原告在其广告宣传中大量且长期地通过展示“运动鞋两侧N字母装潢”来进行商品宣传,已经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运动鞋两侧使用“N字母装潢”的商品与“New balance”运动鞋相联系,使该装潢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具有非常明显性。3.根据证据显示,原告“New balance”运动鞋两侧N装潢在被告第4236766号注册商标申请日(2004年8月)之前就已形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4.在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时,属于请求权竞合。在涉及请求权竞合的案件中,权利人可以明确择一法律关系对涉案行为进行主张。本案原告明确主张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其权益,已经就法律保护依据进行了选择,并无不当。

  其次,被控侵权标识在鞋两侧的使用方式与原告鞋两侧的N字母装潢构成近似, 被告纽巴伦公司生产或授权经销的运动鞋与原告的“New balance”运动鞋,在鞋两侧所使用的“斜杠N标识”或“N字母”均为各自装潢中最主要、最显著的部分。纽巴伦公司使用的标识虽系其注册商标,但作为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的“New balance”运动鞋两侧N字母装潢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仍然在其生产的同类商品的相同位置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标识,其攀附原告商誉、造成市场混淆的主观过错明显,客观上足以导致花了钱的人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害原告的在先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最后,被告赵城鹏作为销售者仅仅实施了销售行为,无证据证明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过错。且城鹏运动鞋店已停止营业并注销。原告基于反法,要求赵城鹏承担对应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基础,也无现实必要,故原告对于被告赵城鹏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纽巴伦停止对原告新百伦公司运动鞋两侧N 字母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8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判决后,纽巴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6.腾讯公司诉祈福公司组织刷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网络站点平台组织虚假交易构成帮助他人虚假宣传

  近年来,以流量为核心的互联网经济蒸蒸日上,市场经营主体对流量的争夺日益激烈。网络站点平台的流量数据作为互联网行业最基础的生态资源,是网络产品和商业模式创新的基础,也是反映互联网内容价值最直观、最重要的可视化评价标准。但与此同时,网络刷量行为也在各互联网细致划分领域悄然出现,在对互联网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造成直接冲击的同时,甚至形成了从前端刷量者到后台组织者的灰色产业链。本案所涉网络交易平台借助虚拟商品交易的合法外观,组织、帮助微信公众号的运营个体进行广告刷量。此类行为痕迹隐蔽,导致大量无效流量滋生,并破坏微信平台业已建立的广告投放模式和公众号优秀品质的内容激励机制,应当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否定评价。通过虚假宣传条款对该类行为进行规制,有助于营造真实、高效的互联网营商环境,确保互联网经济健康发展。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合称腾讯公司)

  两原告是微信平台的经营者,运营包括内容服务和广告服务在内的微信公众号平台业务。两原告通过在微信公众号文章的主要内容中投放广告,将用户访问流量转化为现实经济利益。同时,两原告会给予发布热门文章的公众号主体特殊的比例的利益分成,以激励其继续生成优质文章内容。被告祈福公司系“蚂蚁平台”的经营者,该平台实施了组织、诱导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虚假提升公众号文章的流量数据以骗取广告分成、干扰微信公众号平台流量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原告认为,祈福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邓科研在涉案行为实施期间曾作为祈福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就祈福公司的涉案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以史为镜公司通过其运营的聚侠网对“蚂蚁平台”的相关这类的产品功能等进行介绍并提供下载服务,亦应承担对应责任。据此,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祈福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万元;判令邓科研就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以史为镜公司停止提供“蚂蚁帮扶”应用的下载及宣传行为。

  被告祈福公司辩称,其作为网络服务商仅为任务发布者提供网上交易平台,不直接参与用户的任何交易,且禁止任何形式的虚假交易。“蚂蚁平台”不是刷量平台,付费浏览广告是常见的商业模式,“蚂蚁平台”协助有付费推广需求的商家以节省投放广告费的方式快速实现商业目的,让广告商的广告直接到达用户。因此,被告祈福公司并未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未侵害两原告的竞争利益。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服务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亦不可以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本案中,相关微信公众号运营个体通过“雇佣点击/诱导点击”的广告刷量行为虚假提升其公众号文章的主要内容的访问量,并从中赚取微信平台的广告分成与发布任务成本之间的差价牟利,侵害了微信用户、广告商和两原告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的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祈福公司运营的“蚂蚁平台”虽不直接从事刷量活动,但为此类活动提供机会、场所并撮合交易,通过向发单用户和接单用户收取特殊的比例服务费或提现手续费以实现盈利。祈福公司的微信公众号“蚂蚁帮扶”曾因存在协助他人参与或委托刷单等行为而被微信平台封禁,祈福公司理应知道涉案被诉行为系微信平台禁止实施。此外,被告祈福公司在“蚂蚁平台”设置人工审核环节,明知平台中存在大量浏览、点击微信公众号文章及广告的任务,仍允许用户上架此类任务,并通过设立“金蚂奖”“团单模式”鼓励用户大量发单与接单。祈福公司作为市场竞争者,其主观上应当知道两原告的市场知名度、经营模式、微信各项功能、用途以及服务协议等,客观上实施了涉案被诉行为,若对此不加规制,将导致依靠虚假“流量”支撑而缺乏实质性内容的互联网产品肆意横行,不利于消费者合法利益和社会整体福祉的增加。故祈福公司实施的组织虚假交易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帮助他人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据此,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祈福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消除影响,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万元;被告邓科研在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7.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保全案——对即发侵犯权利的行为可作出诉前禁令

  本案系针对侵害2022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作出的诉前禁令。涉案“手机电视直播大全”安卓手机应用软件在2022北京冬奥会举办期间,通过转播中央广播电视总台部分电视频道的方式,向公众提供2022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的在线观看服务。被诉行为掠取了本应属于申请人及相关被许可人的经济利益,可能会破坏体育赛事节目媒体行业正常的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损害申请人的市场之间的竞争优势。本案裁定不仅针对已经及正在盗播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的行为,同时也针对了未来有几率发生的盗播北京冬奥会赛事实况节目的行为,是对于即发侵犯权利的行为作出的诉前禁令。裁定在北京冬奥会举办期间作出,及时、有力地保护了北京冬奥会的赛事传播秩序,维护了北京冬奥会的知识产权保护自然环境,受到社会和媒体的广泛关注。

  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是2022北京冬奥会开幕式、闭幕式和各项比赛活动的实况视听节目(以下简称2022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人。申请人经授权,取得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提供2022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的权利,并有权进行维权。2022北京冬奥会开幕以来,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创嗨新公司运营的“手机电视直播大全”平台向公众提供2022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的在线直播,构成了著作权侵权;同时被申请人创嗨新公司在未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以“不劳而获”的方式向公众提供2022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明显损害了体育赛事节目媒体行业正常的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二三四五公司运营的“2345手机助手”向公众提供“手机电视直播大全”软件,该软件不论是软件名称还是软件详情介绍及宣传图片均显示其明显的侵权性,被申请人二三四五公司作为应用市场运营者对其内上线的软件应进行相应审查,其对涉案侵犯权利的行为属明知、应知,构成帮助侵权。

  奥运会节目是时效性极强的热播节目。目前正值2022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的热播期,在整个世界具有极高关注度与影响力。考虑到情况的紧迫性,若不及时制止两被申请人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据此,申请人向浦东法院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请求裁定被申请人创嗨新公司在“手机电视直播大全”平台上加强内容审核,在北京冬奥会举办期间未经许可不得提供任何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及开、闭幕式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回看、点播、短视频、动图、图片);被申请人二三四五公司立马停止在“2345手机助手”中提供应用软件“手机电视直播大全”的下载。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行为保全申请的审查,应当综合考量四个因素:申请人的请求有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显著失衡、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首先,2022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是具有独创性的视听作品。申请人央视国际公司经合法授权,独占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提供2022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包括开、闭幕式)的权利及分授权的权利,并有权进行维权,其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稳定。2022北京冬奥会举办期间,被申请人创嗨新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运营的“手机电视直播大全”软件转播中央广播电视总台CCTV5+等电视频道的方式,向公众提供2022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的在线观看服务。故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创嗨新公司的行为保全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但针对被申请人二三四五公司的行为保全请求不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其次,2022北京冬奥会具有极大的社会关注度与影响力,相关赛事节目属于时效性极强的热播节目,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能够给申请人带来较大的经济利益。被申请人创嗨新公司的被诉行为发生在2022北京冬奥会举办期间,若不及时制止该行为,可能对申请人的竞争优势、经济利益等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再次,被申请人创嗨新公司的被诉行为已经给且正在给申请人央视国际公司带来负面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处于被侵蚀的风险之中。申请人提出的行为保全申请系为防止其利益持续受损或损害结果扩大所采取的合理措施,本身并不会实质影响“手机电视直播大全”软件的正常运营。该申请指向明确、范围适当,且申请人已做担保,故不会造成当事人间利益的显著失衡。最后,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可以保障相关公众通过包括申请人在内的诸多合法渠道观看2022北京冬奥会赛事节目,获得更优质的在线北京冬奥会的合法传播,故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申请人针对创嗨新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符合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条件,但针对二三四五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条件,法院裁定被申请人创嗨新公司立马停止在2022北京冬奥会举办期间在其运营的“手机电视直播大全”软件上提供2022年北京第24届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开、闭幕式和各项比赛活动的实况视听节目。

  8.腾讯公司与北笙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破坏游戏运营机制可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本案系全国法院针对未成年人进行“游戏代练”交易行为作出的首例诉前行为保全裁定。防治游戏沉迷事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既需要游戏企业切实履行法律义务,也需要周边产业承担起必要的社会责任。被诉“代练帮”APP以“发单返现金”方式引诱、鼓励未成年用户进行游戏代练交易,未成年用户都能够不受时长、时段限制加入游戏实施代练。被诉行为不仅破坏了游戏的公平竞技机制,更导致在线游戏的防沉迷机制落空。该诉前禁令细化了在线游戏代练领域知识产权诉前禁令的适用条件和考量因素,引起社会较大范围关注。本案获评2021中国新文娱十大影响力案例,法治日报头版“法治时评”栏目以《填平防治游戏沉迷“洼地”》为题作专题评论,人民日报客户端、北京青年报、澎湃新闻等多家媒体对本案进行报道。

  申请人腾讯成都公司是涉案游戏《王者荣耀》的著作权人,并授权申请人深圳腾讯公司独家运营该游戏。经过两申请人推广、运营,《王者荣耀》游戏已拥有广泛的玩家群体。作为公平竞技类在线游戏,《王者荣耀》向用户免费提供游戏下载,并通过营造公平的竞技环境,吸引更多用户,提供“皮肤”等增值服务以从中获利。为落实未成年人保护要求,《王者荣耀》账号严格采用实名制并配有完备的“防沉迷”措施,未成年人仅能在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进一步严格管理切实防止未成年人沉迷在线游戏的通知》规定的时间段内登录游戏。申请人通过用户协议要求用户实名制登记,不得将游戏账号提供给他人做代练代打等商业性使用。被申请人北笙公司运营的“代练帮”APP以“发单返现金”、设立“王者荣耀”专区的形式引诱、鼓励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用户通过其平台做商业化、规模化的《王者荣耀》游戏代练交易并从中获得收益。接单者可以非实际身份登录涉案游戏,未成年人亦可接单获得他人的游戏账号绕开“防沉迷”机制加入游戏并赚取费用。被申请人二三四五公司在其运营的“2345手机助手”上提供“代练帮”APP的下载。

  两申请人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北笙公司立马停止通过“代练帮”APP允许未成年人进行《王者荣耀》游戏代练,被申请人二三四五公司立马停止为“代练帮”APP提供宣传、推广和分发服务,直至“代练帮”APP停止允许未成年人进行游戏代练。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被申请人北笙公司明知申请人禁止代练,仍规模化组织代练并从中牟利,将他人具有竞争性权益的游戏作为获利工具,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次,若放任被申请人进行商业化、规模化的游戏代练服务,将给申请人的商誉造成损失,也会减少申请人游戏运营过程中的交易机会,不合理地增加经营成本。若不及时制止,可能会对申请人的竞争优势、经营利益以及游戏的市场占有率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再次,申请人的行为保全申请指向明确、范围适当,不会造成当事人间利益的显著失衡。最后,“代练帮”系一款市场化产品,不具有社会公共产品的属性,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针对申请人就涉案APP允许未成年人进行代练交易的行为提出的保全申请,法院认为,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要求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或服务。国家新闻出版署通知要求游戏企业严格落实账号实名要求,严控未成年人游戏时长、时段。“代练帮”APP却可使未成年人不受限制地获取他人游戏账号登录《王者荣耀》游戏,导致申请人的防沉迷机制落空。基于网络传播范围广、速度快的特点,如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质疑申请人的合规运营和社会责任承担,使得申请人处于被查处的经营风险之中,亦会增加未成年人沉迷在线游戏的风险,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的条件,法院裁定被申请人北笙公司立马停止通过“代练帮”APP允许未成年人提供《王者荣耀》游戏代练行为;被申请人二三四五公司立马停止为“代练帮”App提供宣传、推广和分发服务。禁令作出后,两被申请人均积极履行。

  9.张某、邱某侵犯网上培训平台题库著作权罪案——网络题库类汇编作品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保护的作品类型

  本案系上海侵犯汇编作品著作权罪第一案,也系全国首例涉技术类资格考试网络题库侵犯著作权罪案件。本案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保护的作品类型进行了有益探索,首次明确了网上培训平台题库构成汇编作品的,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保护的作品类型,进而对该题库的著作权进行了刑法保护。本案审理过程中,正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做修改,本案的裁判也进一步明确了,对于未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明文列举的作品类型,如果构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作品类型,亦可以受到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制。

  君睿公司于2010年1月6日注册成立,系《君睿特定种类设备作业人员网上培训平台题库》的著作权人。该特定种类设备题库涉及锅炉安全管理、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安全管理、用于承受压力的管道安全管理等作业种类与项目的题目。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进入君睿公司工作,担任研发技术人员,2015年转为销售人员。被告人邱某于2015年3月进入君睿公司工作,担任销售人员。2017年2月,被告人张某、邱某注册成立查宏公司。被告人张某开发并注册了“全国考证在线学习平台”网站(域名)。被告人张某、邱某在未经君睿公司许可的前提下,复制特定种类设备题库并在“全国考证在线学习平台”网站中向用户更好的提供,用户购买学习卡后可通过输入卡号及密码登陆并使用题库。经鉴定,将特定种类设备题库中的习题与“全国考证在线学习平台”中提取的习题逐一比对,有对应关系的题库的相同比例为99.86%,被告人张某、邱某非法经营数额为120余万元。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月16日,民警在常州火车站巡逻过程中发现可疑男子并上前盘问,经比对该男子为网上逃犯邱某,后将被告人邱某抓获。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君睿公司根据考试大纲,组织编写题目,并将题目按照一定的标准做取舍,选择出可以放入题库的试题,体现了题库内容上的个性化的选择、判断等因素,具有独创性,属于汇编作品。汇编作品作为法定的作品类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范畴。被告人张某、邱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其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达120余万元,系具有其他很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判决被告人邱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违法来得到的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现判决已生效。

  10.丁某等假冒“KIWI”鞋油注册商标罪案——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海关出口环节被查获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案涉及国际知名日化品牌“KIWI”商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出口环节被海关查获扣押后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告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假冒“KIWI”注册商标进行生产、销售,仅被海关扣押、查封的就多达25万余盒,这种恶意“傍名牌”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浦东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并在庭审后与中国(浦东)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内外资企业代表共同围绕案件庭审中的法律问题、涉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等议题进行了交流座谈。本案的审判工作通过将案件审判与法治宣传相结合,不仅有利于企业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同时也将有利于发挥知识产权审判在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推进品牌强国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环境、促进扩大对外开放等方面的非消极作用,从而更好地为“引领区”建设保驾护航。

  “KIWI”等文字及图形均系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鞋油等,且在注册有效期内。2020年6月起,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丁某在安徽省某村开设工厂,雇佣被告人马某、郑某、罗某等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从他处采购原料配件,并组织工人生产带有“KIWI”等文字及图形等注册商标的鞋油。其中,马某负责现场协调、工资统计、发货等,郑某负责采购鞋油包装盒原材料以及压模加工,罗某负责鞋油熬制及质量把控。2021年3月,由涉案工厂销售出去的25万余盒假冒鞋油被宁波海关查扣,销售金额约23万元。之后,公安机关查获了丁某等人的制假窝点,并在现场查扣大量假冒“KIWI”等文字及图形等注册商标的鞋油成品,货值约12万元,同时查扣到大量用来生产的鞋盒盖及铁皮。马某、郑某、罗某3人被现场抓获,丁某于一周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某、马某、郑某、罗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很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最大的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负责现场协调、工资统计、发货等,被告人郑某负责采购鞋油包装盒原材料以及压模加工,被告人罗某负责鞋油熬制及质量把控,该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郑某、罗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对四名被告人不应判处缓刑。

  据此,浦东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主犯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分别判决从犯被告人马某、郑某、罗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一年七个月、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未退缴的违法来得到的依法予以追缴,已退缴的违法来得到的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本案被告人认罪服判,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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